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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AB000-A108052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下一人
代 理 人 AB000-A108052A
法定代理人 AB000-A108052B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玄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投補字第11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均為低收入戶,確為無資力之人,且相對人業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9號案件偵查中,就侵權行為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之情形,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聲請人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之低收入戶證明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文件為釋明。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投補字第1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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