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122,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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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陳薇安
被 告 張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23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以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167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目前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而其曾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倘借提出庭應由原告負擔借提費用等語,又被告既已表明不願到庭,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18萬元,詎被告自94年5月3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予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而被告於94年5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繳款金額為6,320元,當期利息為2,116元,能沖本金之金額僅為4,204元,又於95年5月11日轉呆,因而有存款抵銷71元,故被告尚欠本金為14萬5,167 元,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7 月29日公告、放款明細檔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9及6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4年4 月14日繳納6,339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19元、抵充利息2,175元及抵充本金4,145 元。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所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繳納款項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給付並願意抵充違約金,而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強令被告接受優先抵充違約金之契約條款,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原告係銀行,其以放貸收取高額利率為業,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6.99%,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約3倍至4倍之利率,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先行抵充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該部分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是前揭經本院酌減之違約金19元,因在94年4 月14日當日已無其未繳之利息可資抵充,故自應將19元抵充本金,是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14萬5,148元(計算式:145,167-19)。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自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惟因原告於109 年7月3日當場減縮之部分,為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毋庸計算裁判費,則就原告減縮部分,無按前揭說明另為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亦屬違約金之請求,而該部分因比例甚微,爰仍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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