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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就該兩造間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
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本件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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