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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奈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第7 點表明「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原告請求權請求被告搬迁返 房屋。」
,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究係本於何依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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