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1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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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鄭德坤

被 告 歐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就標的為台大實驗林永興村水里營林區第16林班編號第28號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含地上物為柳丁、檳榔、鐵皮屋工寮乙棟、三十噸白鐵水塔乙個及五噸塑膠水塔乙個)簽定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讓與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讓與金額經被告確實全數收訖無誤。

原告於簽約後一個月取得系爭土地,另耕作權變更原先係被告要辦理過戶予原告,惟被告於94至95年間因其身體不適,加上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甚多,被告所提供承租人名冊資料有所不足,均遭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拒收。

而系爭土地經過多次繼承,原告最終於106 年間將資料備妥,向台大林管處送件,然台大林管處以被告承租土地上有2.5 公頃之範圍種植果樹,與原有竹林之林項不符,以106 年10月24日實管字第1060008544號函否准變更名義人。

原告雖於購買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果樹存在,惟被告詎稱可辦理過戶,又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如限於法條規定無法立即辦理名義移轉時,雙方應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應於三日內無息返還價金予原告。」



故依約定,被告應按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50萬元予原告。

原告嗣於108年10月2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返還價金,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置之不理、毫無音訊,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是由訴外人張代書處理,訴外人張代書是伊找的,原告當時也同意,而於契約簽約當日即94年11月29日就把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且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後,伊就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確實在95年間左右身體不舒服,最終於106 年間才正式向台大林管處申請變更登記。

再者,迄今已時隔多年,本件買賣價金早已全部付清,依系爭契約第9條「本件買賣價金全部付清後,雙方不論任何理由,不得聲明解除契約或主張買回或拒絕履行本約等情事。」

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契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兩造系爭契約存在並受有價金50萬元之事實,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則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09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1、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受讓後若仍受限於法條規定無法立即辦理名義移轉時,雙方應同意無條件解除該契約,而乙方(即被告)所收受之定金應於三日內無息交還甲方,不得拖延,而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固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依據。

而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基礎為「受限於法條規定無法立即辦理名義移轉時」,原告固然於108年12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表明:「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處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實管字第1060008544號函,不准予變更名義人」,並有上開公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85至91頁),且原告亦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台大林管處以被告承租土地上有2.5 公頃之範圍種植果樹,與原有竹林之林項不符合,而拒絕申請。」

、「被告原先承租之0.7189公頃範圍內,有一部分為果樹,該果樹即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6 年10月24日實管字第1060008544號函所指之果樹2.5 公頃之一部分,且於106 年以前我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部分麻竹,是為了符合竹林之林項才去種植。」

、「林管處要求我們回復全部竹林之情形,我沒有辦法處理,我在幾年前我先針對被告賣給我的範圍中,針對其中約0.15公頃的部分有先種植相關竹林,去改善現況,至於其他果樹部分,因為是被告以外承租人之範圍,我沒有辦法處理。」

、「因為我試種0.15公頃範圍中,存活率約百分之70至75,但需要很多年時間,只是林管處要求我連其他人部分都要一起改善,這我沒有辦法。」

(見本院卷第82及122 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大林管處有關竹林管理、維護之法源依據,及其讓與相關規範,經台大林管處分別以109年6月10日實管字第1090100209號函及109年7月15日實管字第1090100466號函號函回復:「保管竹林之地位,於今法律解釋上類似民法中之寄託物,受寄託之保管人並無保管物之所有權。

其保管者僅具使用權,且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判明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非為租賃契約。

本處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

、「本處與保管人所定者為竹林保管權,無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且依竹林保管權之兩造所定之契約第3條規定『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

若該保管竹僅改善部分違規之地上物,本處恕難同意辦理名義變更」、「本處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定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故並無就竹林之管理另定相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

、「保管竹林人辦理繼承,續約等作業若地上物不符合規定時(如本件),則會請申請人提具竹種更新申請書及竹林更新林項計畫書後,始准予申請。

若名義變更地上物不符合規定時,本處會駁回申請,並請申請人應先施行造林,並於造林六個月後其成活率達70%以上者始同意辦理名義變更」(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9至110頁),並檢附函被告在內等共有人9 人之104年11月4日國實林竹管字第7946號竹林保管許可證即現行版本之竹林保管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予本院。

經本院細繹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竹林保管遵守條約,其第3條謂「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竹林私自變更名義」,要言之,只要經過管理處之准許,即得變更名義。

而第6條第3項又謂「保管人應對所保管之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然據台大林管處於106 年否准變更名義人之函文內,記載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麻竹6.1278公頃、果樹2.5 公頃,即不符合維持正常之林相,遂請原告、被告恢復林相再續申請(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果樹部分係位處被告以外承租人之承租範圍內,原告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31條所明文。

被告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就該保管權屬準共有關係,其管理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與被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於取得其他過半準共有人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後,即得將林相恢復,並可辦理名義變更,並未有法律上限制原告不能立即辦理變更之情。

易言之,僅須原告於受讓時取得其他準共有人之同意後施以努力,符合保管竹林許可證契約相關規範,原告即可辦理變更名義為竹林保管人之共同承租人,原告以果樹位處被告以外承租人之承租範圍,致原告無法處理,作為無法恢復林相之理由,難謂有理。

2、再者,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現由台大林管處所管理,,而竹林保管許可證則為竹林保管人與台大林管處所定立之契約,明定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就該系爭土地並未有法律或法規命令所規制(見本院卷110 頁),是以台大林管處以106 年10月24日實管字第1060008544號函所為之否准,實質上為拒絕土地變更原告為保管人名義之意思表示,並非係經立法機關經過一定審議程序所公佈施行之法律條文或行政機關經上級機關核定後所發布法規命令,與系爭契約第5條「法條」之要件,迴未相謀,尚難謂原告無法為竹林保管人變更登記係受限於法條之規定。

基此,既然原告得依上開方法恢復林相,且恢復林相後得變更保管竹林名義人,又法律上未以法條規制原告得否登記之要件,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受限於法條規定無法立即辦理名義移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則屬無據。

3、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4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就標的物或工作物,出賣人或承攬人固應負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或承攬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

又就效用有爭執之標的物或工作物,受領之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責任釐清前,如將之加以改變,致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應視為買受人或定作人已同意受領該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兩造系爭契約係於94年11月29日所簽訂,然縱如原告所陳被告係一個月後方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仍得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從速檢查是否有變更登記名義所存之障礙情事,進而行使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之解除權,且原告於締約當時便知悉土地上有果樹存在,卻未與台大林管處確認相關變更名義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兩造均委由訴外人張景堯代書處理,然訴外人張景堯為被告所介紹,本應隨時注意受任人對於委任事務執行之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本身亦應謹慎為之,原告竟疏未向台大林管處查證變更竹林保管名義人所需之要件,顯具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於定約之時就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已知悉,未就變更竹林保管人名義所具備之要件,為從速檢查並加以改善,應視為同意受領竹林保管人地位。

原告既視為同意受領竹林保管人之地位,則原告於簽約後逾13年行使解除權,則屬無據。

再者,本院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9條,其第5條已載明原告倘無法「立即」辦理名義移轉時,雙方應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所收支「定金」應於三日內無息交還原告,而第9條亦載明買賣價金全部付清後,雙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契約,自其契約精神觀之,即具有促請原告於訂約後立即從速檢查有無辦理名義移轉障礙之要求,且自價金交付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解除契約,其目的即是在維護契約效果之安定性。

準此,原告既受領竹林保管人之地位,未於相當時期內行使解除權,依兩造所定之契約,原告行使解除權之立論尚難足採。

(二)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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