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來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4日(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於84年及89日所簽訂,距今已有20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潘明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潘明來於89年12
-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 (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 (四)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 (五)查系爭契約甲成立於84年間,系爭土地雖因農發條例規定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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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鳳月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潘美玲
監 護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來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4日(下稱系爭契約甲)、89年4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合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元之價金,買受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鄉○○段(重測前:南投縣○里鄉○○段○○○○號,下稱同段)1126地號土地中,面積217.5平方公尺及1,1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均有關係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潘明來因受限上開規定無法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與潘明來合意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待嗣後相關法令變更後,潘明來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就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為89年1月28日修法刪除,是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
詎料潘明來於8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業由被告所繼承並登記為所有,被告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由南投縣政府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其監護人,故南投縣政府應代理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於84年及89日所簽訂,距今已有20年之久,價金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告應就系爭契約確為潘明來所締結一事負舉證責任。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然系爭契約訂立於84年12月4月、89年4月11日,僅因系爭土地買賣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8日修正,並刪除不得分割、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於89年1月28日起得向潘明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卻遲於109年2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雖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於103年經由本院裁定南投縣政府為被告之監護人,並於106年9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主張其於該時起始得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原告尚可透過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行使權利上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惟原告卻捨此不為,聽任時效期間經過,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在被告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於106年9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前為無權利行使對象,致原告無從對被告行使其權利,而有民法第140條之適用,然原告仍遲於109年2月27日始具狀起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益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潘明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潘明來於8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
又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由南投縣政府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其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4年2月9日確定,復經南投縣政府於106年9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繼承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109年5月21日水地一字第109000287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否認契約真正,原告即應就該等文件之形式上證據力舉證證明其真正,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潘明來分別於84年12月4日、89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00,000元及20,000元之價金,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復於審理中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經本院確認與影本相符,並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2頁),本院核閱契約上簽名均詳實紀載,且兩份84年、89年之系爭契約上潘明來之簽名,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均為相符,尤以潘明來姓名中之「來」字其中「木」之筆序及書寫方式,均為連續不間斷由上往下方向,並朝左上以「打勾」方式勾勒,與一般人書寫之筆順不同(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2頁、第217頁、第222頁),應屬潘明來自身經常年累積之書寫習慣所形成之字型,顯非臨訟製作之文書,尚堪信實,又潘明來業於89年12月20日死亡,有潘明來除戶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亦無從通知潘明來到庭作證。
至被告辯稱年代久遠,且價金與常情不符而否認系爭契約真正云云,然查價金數額屬當事人契約自由,尚難逕以價金高低推認契約真實,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甲第4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法令核准可為分筆過名甲方(即原告)時,在甲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即潘明來)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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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契約乙第4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法令核准可為土地所有權過名甲方(即原告)時,在甲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即潘明來)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頁、第26頁)。
觀諸上開契約文義,顯然締約時原告與潘明來均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由潘明來給付予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四)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而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9條採列舉主義,因法律變更而致不能請求移轉共有或分割登記之事由,並非屬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即不能重新起算。
又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為民法第140條所明訂。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定有明文,乃關於時效完成、不完成之規定,係專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而設。
又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而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查系爭契約甲成立於84年間,系爭土地雖因農發條例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嗣後農業發展條例業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規定得由無自耕能力者受讓農地,故自89年1月28日起,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已約定,兩造同意於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辦理,是原告自其時起,已得請求系爭契約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甚明。
衡諸首開說明,自89年1月28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月27日以前,即應向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被告為請求;
復查系爭契約乙成立於89年4月11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生效,業如上述,是原告自89年4月11日起即得請求履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89年4月11日起算,原告至遲亦應於104年4月10日以前,即應向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被告為請求。
然原告係於109年3月2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顯均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又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消滅,其請求被告再為履行,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原告雖以潘明來於89年12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屬無行為能力人,無從請求云云。
然查,被繼承人死亡並非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且縱繼承人即被告屬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本得依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行使其權利,況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被告之監護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業於104年2月5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復經監護人即南投縣政府於106年9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職權調閱水里地政所函復之繼承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71頁),衡諸首開說明,於該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內,原告均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從而,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要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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