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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許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平
被 告 謝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民國108年11月間訴外人魏于壬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魏于壬稱系爭支票為其工程款,故原告方借款予魏于壬。
惟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的票,然並非兩造間之借貸行為,而係訴外人魏于壬向被告借票使用,但魏于壬未依約定將款項付清或歸還票據,是上開債務非由被告所負擔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魏于壬向其借票等語,惟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況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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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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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AK0000000 │388,500元 │109 年2月9日 │109 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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