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於58年10月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所有,而經原告於58年10月23日將系爭
-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 (三)次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
-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4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 五、從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408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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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周寅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季嘉尚
陳永輝
受 告知 人 南投縣立延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燕裘麗
訴訟代理人 吳國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而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前因配合政府設立南投縣立延和國民中學(下稱延和中學)開拓大智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被告開設大智路後系爭土地面積僅餘1. 04平方公尺,卻佔據在原告所有土地前緣,致使原告土地無法劃定建築線而影響開發。
既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贈與予被告開發後所產生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對被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贈與時並無對價關係,是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於58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再於70年8月14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延和中學,且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產生之系爭畸零地與延和中學相隔大智路,延和中學表示現無作為學校教育使用,未來亦無使用系爭畸零地需求。
另依民法第408、412條規定,系爭土地已於58年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未履行負擔之情事,故被告無辦理撤銷贈與之依據。
再者,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縣有財產,依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無逕行返還之規定,原告僅得經由上開條例向被告以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提出申購,故系爭土地被告無權任意無償返還予原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所有,而經原告於58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延和中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謄本(含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舊簿謄本)核閱屬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109年4月27日竹地一字第109000184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3日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原告審理中自承:在58年就已經登記給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既系爭土地已登記予被告,堪認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移轉,自不符前揭法條意旨,故原告以前開法律請求撤銷贈與,核屬無據。
(三)次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目的性贈與」與「附有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目的性贈與之贈與人對於贈與行為,法律並無規定有撤銷權。
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與學理上所稱「目的性贈與」(即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顯有不同。
質言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兩造約定受贈人之義務,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贈人履行或撤銷贈與;
而目的性贈與僅屬贈與契約成立之目的,非受贈人因贈與契約所生義務。
至附有負擔之贈與及目的性贈與之區分,應審酌贈與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斷。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延和中學已無建校舍之目的,與贈與目的不同,而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查原告於書狀及審理中均自承:系爭贈與契約沒有對價關係,沒有任何條件,是純粹的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6頁),且於審理中兩造均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無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足認系爭贈與契約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與原贈與契約之目的不同,而請求撤銷,已難認有據。
又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竹山地政所回函所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均載明58年10月23日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竹山地政所並回函:系爭土地58年10月23日贈與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業因逾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保存年限(15年),已依規定銷毀,有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依前開事證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故亦無從認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從而,縱系爭贈與契約隱存供延和中學興建校舍之意涵,亦僅屬「目的性贈與」,非得遽謂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目的,而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4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
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
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贈與契約均不符前揭徵收條文規定,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經徵收取得,兩造均自承系爭土地非經被告向原告徵收而取得(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以前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亦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408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均不足採。
是原告以系爭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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