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15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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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許家維
被 告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1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表明其中就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暫以10萬元估算,待鑑定結果再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得依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為聲明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據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之鑑定報告為補充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與241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且為閃避野貓,自撞原告停放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部分嚴重毀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鈑金費用2萬1,400元、烤漆費用2萬4,600元及零件費用1 萬5,900 元,共6萬1,900元,另因系爭車輛遭撞後須由拖吊至車廠維後,原告尚支出拖車費用1,800 元及往返車廠之交通費用共1,400 元。

復系爭車輛遭撞後,受有14萬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所提維修單據上所載之金額不爭執,惟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僅得請求1,590 元,並主張原告有違規停車情事,被告應僅負擔7 成之過失比例,且認為交易性價值貶損於原告日後買賣系爭車輛時才會發生,故目前無交易性價值貶損發生,復交通費用1,400 元部分,認為原告往返車廠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采藝鈑噴服務中心委修單、統一發票、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各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4紙及車損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3至33及71至79頁)附卷可稽。

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6月2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10938 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原告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2日(109)投縣汽商熙字第039 號函檢附車輛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7及12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8月6日投鑑字第1090176829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就維修費用(除主張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外)、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149及150 頁),惟就交通費用支出必要性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除交通費用支出必要性及過失比例外,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部分:1、維修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2)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萬5,900元、鈑金2萬1,400元及烤漆2萬4,600元,有原告提出采藝鈑噴服務中心委修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駕駛座車門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2萬1,400元、烤漆2萬4,6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5,9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0 元(即零件費用之1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總額為4萬7,590元(計算式:21,400+24,600+1,590)。

2、拖吊費用部分:依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駕駛座車門部位,且駕駛座車門凹陷情形甚為嚴重(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車損照片),足認原告於事發當下,已無法自行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車廠進行維修,故有拖吊之必要,而原告業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證明原告支出拖吊費用1,800 元,而被告對於該費用未積極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拖吊費用為1,8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往返車廠,花費共4 趟單程之計程車費用260元、310元、385元及445元,共計1,400 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4 紙(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往返車廠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前,有系爭車輛得以供原告代步使用,因被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情形嚴重,致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得以使用,則原告為享有其原本得以車輛代步之原有狀態,選擇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車廠,次數為4 趟單程,尚非過當,且原告均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足認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非屬原告恣意列舉之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顯未考量原告於事發前本有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之情形,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4、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1月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等違規情形,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即車體相關外觀、性能、動力等維修費用),須負擔賠償責任外,亦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仍發生交易性價值貶值,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則「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發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情事,顯屬無據,委不足取。

而系爭車輛既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依鑑定書之記載「本車於109年2月11日監理網站里程85,451公里,車況正常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為肆拾捌萬元,經修復後依據受損部位推定買賣行情約為參拾肆萬元整。」

等語,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MAZDA牌Mazda3型之車款,相較於國人常購買之其他汽車品牌而言,尚屬價格相對略高之車款,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其交易性價值貶損情形勢必略有影響,而被告亦對於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之鑑定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爰認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車輛鑑定書所載市價,堪以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為14萬元。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為維修費用4萬7,590元、拖吊費用1,800元、交通費用1,400元及交易性價值貶損14萬元,共19萬0,790元(計算式:47,590+1,800+1,400+140,000)。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芬草路2段241巷連接芬草路2段正對之建物前方,即如本院卷第141頁之GoogleMap 街景照片所示活力晨食館左方之建物正前方,且車頭正對閃紅燈之號誌桿,而原告之所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係為了至所停放之建物內找朋友拿東西,於原告進入該建物後約1 小時,即聽到外面有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8及1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自承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既係芬草路2段及241巷口之交岔路口,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屬不得臨時停車路段,而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乃為了往來汽車、機車及行人通過交岔路口時,考量交岔路口之車流量多,且有汽車及機車交匯,或行人穿越道路等情,須有足夠之空間供用路人或行人通過該交岔路口,以降低交通事故及人身、財物損失之情形發生。

而依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9及141頁)所示,芬草路2段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段為二線道供雙向通行(即各向通行僅有單線道),並未劃設機車專用車道,則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241巷連接芬草路2段正對面之建物前方,即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處,自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一、李雅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筆錄自述車速50-60 公里),致遇見狀況(野貓)時閃避撞擊許車,為肇事原因。

二、許家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於路口內停車,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行為人有無過失,乃屬法律上之評價,尚非鑑定人所得替代法院為判斷之範疇,是本院審酌系爭交岔路口各通行方向僅有單一線道,且未劃設機車專用車道,則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放系爭車輛時間長達1 小時之久,顯然升高通行系爭交岔路口之用路人或行人通過或穿越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再者,倘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該交岔路口處,縱被告有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並為閃躲野貓竄出而反應之行為,亦不會撞擊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本院認為被告之所以閃避路邊竄出之野貓而撞擊系爭車輛,有部分之肇事原因係來自於原告違規停車並升高被告通行該交岔路口之風險而造成,原告就其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尚須負擔部分之肇事責任,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無肇事因素等情,即與本院前述之認定相違背,該部分之認定即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本院斟酌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現況、原告違規停車及被告超速且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通行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應自負3 成之過失比例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3萬3,553 元(計算式:190,790×0.7)。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依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按比例計算後,原告勝訴之比例為請求總金額之65%(計算式:133,553÷205,1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65%,其餘35%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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