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易茶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減縮訴之聲明,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 分之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
因此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841 元,應徵裁判費2,650 元,並經原告全數繳納。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陳文燦84,291元及遲延利息、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然因聲請人前開訴之變更,並未撤回訴之全部,該訴訟並未因全部繫屬消滅告終,法院勞費負擔尚屬存在,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亦不得請求退還前所繳納之裁判費。
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1,650 元,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