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17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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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徐志明
徐李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李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徐志明已取得本院105年4月19日投院美105 司執仁字第7340號債權憑證,被告徐志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971元及依前揭債權憑證所載應清償之利息。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徐志明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徐志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徐志明在民國95年1 月13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徐李好。

被告徐志明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支付,被告徐志明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徐志明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支付,故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應屬無效。

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徐志明向被告徐李好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徐志明答辯: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沒有買賣,因為該不動產原本為伊父親所有,伊父親過世後由伊與另2 名兄弟繼承而共有,嗣因伊母親即被告徐李好退休後,為了辦理農保,且當時伊哥哥表示辦理農保僅須有土地持分即可,毋庸每位兄弟皆將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徐李好,遂僅有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徐李好。

另如果被告徐李好嗣後無農保需求時,要視被告徐李好之意思,如被告徐李好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還給伊,伊就接受,倘被告徐李好無返還之意思,伊也沒辦法,另倘伊母親過世而不需要辦理農保,伊會向其他兄弟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李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徐志明有102萬6,971元及利息之債權,且被告徐志明於95年1月2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徐李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李好等情,業據其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2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5年4月19日投院美105 司執仁字第734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附卷可稽。

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1日草地一字第1090002196號函檢附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第1 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至151 頁)附卷可參,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要旨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擔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於起訴狀表明「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徐志明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徐志明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前揭主張僅不過係原告之推論,難認係屬常理,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徐志明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沒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因被告徐李好自始至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則被告徐志明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被告徐李好而言,亦屬不利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徐志明前揭不利陳述,對於全體被告而言,不生自認之效力,亦難認被告已自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至被告徐志明另主張係為使被告徐李好取得土地持分而取得辦理農保資格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李好部分(見本院卷第170 頁),因前揭主張不過係被告徐志明之單方主張,是否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時間迄今已達14年之久而使被告徐志明記憶不清,致無法清楚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究為何種債權關係,抑或被告徐李好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徐志明,僅不過為被告徐志明所不復記憶等,均非無疑,復被告徐志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因被告徐李好未為任何表述,亦無法知悉被告徐李好是否認同被告徐志明之前揭主張,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徐志明前揭主張,縱未能提出任何證具以實其說,亦應本件訴訟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之全部主張為真實後,被告始負反證之義務,徵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基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2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徐志明向被告徐李好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權利。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李好為回復原狀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    │                              │權利範圍│
├──┼───────────────┼────┤
│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 0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 0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 0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附表二:
┌──────────────────────────┐
│訴之聲明                                            │
├──────────────────────────┤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2日之買│
│    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1 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    權關係均不存在。                                │
│二、被告徐李好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 月13日以買賣│
│    為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95年草資字第0023│
│    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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