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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廖士驊
被 告 劉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88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08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7萬0,43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436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確實為伊親自簽名,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無意見,但伊目前清償能力有限,伊尚向國泰人壽為保單質借,請求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債權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33、55至5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本金無意見等語,則堪信原告前揭有關本金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款利率:(一)第1 期起,依乙方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81 %浮動計算。」
、「前項約定之借款利率(除固定利率之外)嗣後均隨乙方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生效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
惟約定之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以週年利率20%計算。」
,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利率查詢表所示,於105 年8月1日之利率指數為1.07、於109 年4月1日之利率指數為0.79(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之繳款日為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最後一次之繳款日期為108 年11月24日,揆諸前揭約定,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88%(計算式:1.07+14.81),惟自109年4月24日(即原告於109年4月1日調整利率指數後第1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借款利率應為週年利率15.6%(計算式:0.79+14.81)。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均按週年利率15.88 %計算利息,與兩造間就借款利率之約定,有所扞格,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難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即108 年11月24)起算借款利率,然兩造間既約定每月之繳款日為24日,則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當日為星期日)既已繳款,則就108 年11月24日當日之利息,自不應列入計算,應自108 年11月25日起算借款利息,方屬適法。
(三)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銀行,其以放貸收取高額利率為業,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5.88 %及15.6%,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至原告辯稱違約金條款係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契約範本所定,應無過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一般社會大眾在有大筆資金需求情形下,向銀行申貸之過程,與銀行間之經濟地位落差甚為懸殊,且銀行之貸款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個別磋商之能力,多半係在迫於資金需求之急迫情況下,無奈同意原告之違約金條款。
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擬具之契約範本,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本院自不受該契約範本之拘束。
準此,自不能認為銀行貸款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經被告同意,即係被告出於自願而為之給付,原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倘為原告提出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查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毋庸計算裁判費,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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