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18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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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李黛麗
被 告 林昂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 號前時,為閃避訴外人蔡明洲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由訴外人杜瑞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杜瑞草受傷,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杜瑞草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10,594 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杜瑞草發生交通事故,杜瑞草因此受有體傷,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110,59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暫借款憑單、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及看護證明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補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即裁判費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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