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吳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忠翔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69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吳富銘、吳麗娟則以: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移轉予
- (二)被告吳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忠翔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五)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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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吳忠翔即吳世章
吳富銘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吳忠翔即吳世章(下稱被告吳忠翔)、吳○○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7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年7月10日原告具狀追加吳富銘、吳麗娟為被告。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金治於105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被告吳忠翔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施金治之繼承人間就其所遺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施金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準此,原告追加吳富銘、吳麗娟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忠翔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698元借款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重簡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嗣原告持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3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債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繼承人施金治於105年7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吳忠翔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吳富銘、吳麗娟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吳富銘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富銘之行為,致被告吳忠翔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富銘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富銘、吳麗娟則以: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移轉予被告吳富銘,係因被告之父即吳信雄(已歿)、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施金治生前均由被告吳富銘一人撫養,家庭支出、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吳富銘一人負擔,且被告吳富銘亦代吳信雄、被繼承人施金治清償貸款,並負擔渠等喪葬費用,而吳信雄、被繼承人施金治生前亦多次表示欲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吳富銘繼承,且被告均同意以彌補被告吳富銘對家庭之付出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忠翔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吳忠翔之母即被繼承人施金治於105年7月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之兄長吳富銘單獨取得,又吳信雄於109年1月26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施金治、吳信雄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施金治、吳信雄除戶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7頁);
且為被告吳富銘、吳麗娟到庭表示不爭執;
被告吳忠翔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9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5月27日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則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查被告未拋棄繼承乙節,有上開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被告吳忠翔於施金治死亡時,即已取得對施金治所留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嗣後所有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而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先予敘明。
然查被繼承人施金治為43年生,於105年死亡,年約62歲,有上開繼承資料可憑,顯見施金治於過世前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等3人分擔扶養費用,衡以被告吳忠翔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均查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告吳忠翔自無可能分擔施金治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復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施金治生前均由被告吳富銘一人撫養,家庭支出、醫療、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吳富銘一人負擔,且被告吳富銘亦代施金治清償貸款,是被告協議將施金治遺留之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吳富銘繼承,以彌補被告吳富銘對家庭之付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存摺明細、祥和養護中心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安禮儀社代收代付項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尚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後分割,本屬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是堪認被告間基於兄弟姊妹對於被繼承人施金治生前意願之尊重,被告吳富銘對被繼承人施金治之貢獻,而協議由被告吳富銘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尚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被告吳忠翔之無償贈與行為,是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有害及債權,況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有何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系爭遺產之謄本登記僅得證明系爭遺產之登記人為何,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害及債權,是原告就被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吳忠翔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吳忠翔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吳忠翔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施金治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富銘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 0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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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房屋│南投縣○○鄉○○段0 ○號(門牌號碼:南│ 1/1 │
│ │ │投縣○○鄉○○路○段000巷0號)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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