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 告 李榮政
蕭金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榮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689 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李朝順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被告李榮政為被繼承人李朝順之合法繼承人。
惟被告李榮政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李朝順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將其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蕭金丹,並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李榮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1月6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蕭金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7 年11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且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為李朝琴,被告蕭金丹為李朝琴之繼承人,而被告李榮政並非李朝琴之繼承人,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109 年6 月17日投地一字第1090003722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顯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李榮政無關,且被告李榮政、蕭金丹間亦無任何關聯;
又原告如請求撤銷李朝順之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經本院查詢被告李榮政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出生別為三男,顯見李朝順之繼承人尚有其他人,然原告於本件僅列李榮政為被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