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17,2020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李兆倫

被 告 陳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元,前揭裁定於民國109 年5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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