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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許煥棋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許松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6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48 ⑴,面積90.25 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並非原告家族之祖墳,系爭墳墓無任何文字標示,僅以石塊組立,原告原本亦不知系爭墳墓之權利人為何人,向來認係無主之墳墓,係因被告出面口頭主張系爭墳墓為其祖先埋骨處,並曾來祭拜,表示其為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原告始知其事,惟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造墳,自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行將系爭墳墓遷葬,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48 ⑴,面積90.25 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348 ⑴,面積90.25 平方公尺之墳墓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墳墓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9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2日投地二字第109000360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而墳墓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原告主張其認系爭墳墓為被告之家族墓,是因被告曾出面主張,故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提出系爭墳墓相片、大里草湖存證號碼229 號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就被告曾出面主張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參照上開履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系爭墳墓係一石塊,其上並無任何文字,亦難認是被告之家族墓,而調解時,被告亦未到場,從而,自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系爭墳墓即為被告之家族墓,或被告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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