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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輝龍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第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末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
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陳國華律師及林克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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