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5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張喬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立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依約被告應自94年3 月2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3% 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但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28,8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但被告至95年7 月16日止尚積欠64,551元(其中本金64,101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不處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特別補充合約書、帳單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