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6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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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衫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與鯉南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閃紅燈),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淇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0,897 元(含工資140,784 元、烤漆費用21,873元、零件費用498,240 元),而被告應負肇事責任70% ,故向被告請求462,628 元(660,897 ×70% =462,6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如被告有減速停止再行,看到來車應會來得及煞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小心通過路口,且旁邊有一攤檳榔攤所以有死角,其有先停車查看,看檳榔攤後方沒有車才前進,車速比較慢,如其再快一點就不會發生事故,是系爭保車很快過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與鯉南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所有、由陳淇鈺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撞損系爭保車,應負70% 之肇事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通過事故路口前有先停車查看後再行駛,經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路口,被告之行駛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陳淇鈺之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道車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繼續行駛;

陳淇鈺則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路口,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光碟,結果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從畫面右方行駛而來,從畫面觀之,並無減速之跡象,原告承保駕駛人自畫面下方行駛到上方路口前,亦無減速之情形,快到發生事故地點時,有踩煞車,煞車燈亮起,並有截圖9 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亦無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之行為,則被告行進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而陳淇鈺於接近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係至發現被告車輛後始緊急踩煞車,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本件路權之歸屬、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 、陳淇鈺負擔30% ,較為合理。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660,897 元,其中工資為140,784 元、烤漆費用為21,873元、零件費用為498,24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 年)1 月出廠,直至107 年7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7 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0,99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53,651 元(計算式:390,994 +140,784 +21,873=553,651 )。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陳淇鈺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過失,而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保車駕駛人陳淇鈺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30% 之過失責任,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87,556 元(計算方式:553,651 ×70% =387,5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60,897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87,556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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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240×0.369×(7/12)=107,2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240-107,246=390,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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