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順樹雖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
- 二、被告則以:原告邱智揚前於103年1月間,因其所經營之享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順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
-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
-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邱智揚
邱順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明湖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邱順樹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邱順樹雖將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10日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存在,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順樹雖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自103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10日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邱順樹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邱順樹,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系爭抵押權應為不存在。
又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惟被告所稱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債權,實際上為被告投資享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國公司)之投資額,並非原告邱智揚向被告所借之借款,而原告邱智揚與被告均為享國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任享國公司董事長乙職,因102年至104年間國內適逢食安風波,享國公司之經營亦受影響,被告便決定直接投入上開資金至享國公司,故被告並未借予原告邱智揚任何金錢,是原告邱智揚無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任何款項,另被告所提103年2月10日匯款1,250,000元之憑證,其收款人並非原告,益證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存在。
然系爭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邱智揚前於103年1月間,因其所經營之享國公司資金不足,遂商請被告投資享國公司,被告則同意投資750,000元,然仍無法解決享國公司之財務危機,故原告邱智揚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是被告方於103年2月10日匯款共計1,25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00,000元=1,250,000元)至享國公司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內,並約定由原告邱順樹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500,000元之借款。
原告邱智揚雖主張有向被告簽定借款500,000元之契約,然其後因已無借款週轉需求,故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惟原告邱智揚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契約所載內容有間,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原告邱智揚確曾向被告借款,且於103年2月10日取得上開借款,足證被告與原告邱智揚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匯款500,000元為對享國公司之出資額而非借款等情,與被告所述之事實不符,而刑事偵查所認定之事實,對民事訴訟非當然有拘束力,且從未曾實質調查被告與原告邱智揚間是否存在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上開500,000元匯款係對享國公司之出資額。
綜上,原告邱智揚既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且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原告至約定之108年2月10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止,原告仍未償還任何金額,故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自屬合法有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順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91頁),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其所擔保之債務,以經登記者為限,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以經登記者為限,不許當事人任意擴張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參照)。
經查:1.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訂立契約人:權利人:楊明湖;
義務人兼債務人:邱順樹」,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書所載:「債務人:邱順樹」相符,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原告邱順樹,至為明確,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既特定登記為原告邱順樹(債務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則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僅以此為限,不及於其他債權,被告尚不得任意擴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原告邱順樹對被告是否尚負有債務以為斷。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原告邱智揚商請被告投資享國公司,被告則同意投資750,000元,然仍無法解決享國公司之財務危機,故原告邱智揚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是被告方於103年2月10日匯款共計1,250,000元至享國公司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內,固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2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然觀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為原告邱智揚,已非原告邱順樹,顯難認屬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內容載明:「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一、甲方借給乙方500,000元,103年2月10日匯入玉山銀行享國國際帳戶;
二、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
三、借款期限: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債權人:楊明湖…債務人:邱智揚…」,細譯上開借款契約書整體文義,系爭借款契約書顯由原告邱智揚與被告所訂立,僅足認原告邱智揚與被告約定,原告邱智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500,000元之擔保,然均無足以此推斷原告邱順樹對被告負有債務。
況依被告所述,系爭款項無論是借款或投資款,均存在被告與原告邱智揚間,被告顯未就與原告邱順樹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邱順樹收受借款等節為舉證,是被告與原告邱順樹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邱順樹,而非原告邱智揚,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被告對原告邱智揚之債權,有前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足參,已認定如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原告邱順樹對被告之債務,原告邱智揚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至為灼然。
4.復觀系爭匯款憑證所載匯款金額為1,250,000元,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金額500,000元不符,又審理中經本院詢問被告抗辯系爭匯款憑證1,250,000元中,750,000元為被告對享國公司投資款,500,000元為被告對原告邱智揚借款之依據為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原告邱智揚)500,000元;
被告當時也有投資享國公司,剩下的750, 000元就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業如前述,觀系爭借款契約書全文,均無投資款項等節之記載,自難僅憑系爭匯款憑證所載金額扣除500,000元反推,認其餘750,000元屬被告對享國公司之投資款,是被告抗辯系爭匯款憑證,包含750,000元為被告對享國公司投資款,及原告邱智揚500,000元借款云云,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舉證以實說,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5.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任享國公司董事長乙職時,因享國公司資金不足,故被告投入500,000元資金至享國公司等節,與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附之享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楊明湖;
出資額:500,000元」相符,且上開變更登記表上蓋有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7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戳,亦屬可信,復與享國公司103年1月23日股東同意書所載:「一、原股東邱筱婷部分出資額500,000元整,轉讓由楊明湖承受…;
二、改推楊明湖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
三、修改章程如後…」一致,可認由被告出資500,000元,並變更享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屬實,再觀享國公司103年1月23日第3次修改章程第5條載明:「…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楊明湖,出資額500,000元…」,亦有享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佐,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00號全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檔偵字第18469號檔卷)所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享國公司案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1頁至第96-22頁)。
從而,可推認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間,變更享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出資500,000元予享國公司,500,000元為投資款等節可信,是被告抗辯500,000元為對原告邱智揚之借款云云,更屬可疑,至被告抗辯若被告未借款予原告邱智揚,則原告邱智揚如何會登記系爭抵押權云云,僅屬臆測,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邱順樹,非原告邱智揚,業認定如上,被告抗辯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又未就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均以原告邱智揚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為抗辯,未曾就原告邱順樹對被告是否尚負有債務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原告邱順樹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邱順樹,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存在,洵屬有據,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則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83年臺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查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邱順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邱順樹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邱順樹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甚明。
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雖准許被告就原告邱順樹之系爭土地為拍賣,然兩造就兩造間無案件繫屬法院或執行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查無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迄未執上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果係如此則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尚未開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
│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邱順樹,1分之1 │
├──┼───────────────┼────────────────┤
│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103年南普資字第016350號 │
├──┼───────────────┼────────────────┤
│ 04 │登記日期(民國) │103年2月25日 │
├──┼───────────────┼────────────────┤
│ 05 │抵押權利人 │楊明湖 │
├──┼───────────────┼────────────────┤
│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最高限額500,000元 │
├──┼───────────────┼────────────────┤
│ 07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邱順樹,1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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