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惠君前為原告之妻(民國80年11月
- 二、被告抗辯略以:根本沒有這件事,且莊惠君所言不實;又原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與莊惠君於107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9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莊惠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莊惠君發
- (四)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曾日宏
被 告 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惠君前為原告之妻(民國80年11月結婚、84年6 月離婚、107 年1 月結婚、109 年6 月9 日離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2 名子女,但108 年8 月起莊惠君開始與被告密切聯繫,被告明知莊惠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執意與莊惠君往來並成為男女朋友,並於交往期間與莊惠君發生過多次性行為,後來在109 年2 月間,原告發覺莊惠君之行為舉止怪異,並在莊惠君手機內發現與被告之曖昧聊天訊息,經質問後莊惠君向原告坦承其2 人之不倫關係,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應保障之配偶權及夫妻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又原告夫妻感情原本尚屬和睦,但自被告介入後,原告與莊惠君之感情即常有爭吵,並導致夫妻失和離婚,且原告在得知被告與莊惠君之不倫行為後,百感悲憤與羞辱,內心飽受打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迄今仍飽受焦慮症之苦,且日日嚴重失眠,需持續至身心科看診,故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根本沒有這件事,且莊惠君所言不實;又原告稱於109 年2 月就發現其與莊惠君曖昧,卻於同年6 月9日才提出離婚;
復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間部分不是其所為,且亦無日期,要截圖應該要是109 年2 月以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莊惠君於107 年1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9年6 月9 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莊惠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莊惠君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提出莊惠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7頁),被告除自承知悉莊惠君為有配偶之人外,其餘則否認之,而證人即原告前妻莊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在汽車旅館跟被告家,從去年(即108 年)過年後開始,一個禮拜一次至二次等語,惟證人莊惠君另稱會願意來作證是因被告讓其受傷,不負責任,其住院之醫療費用是其向原告借的等語,則本院對證人莊惠君上開之證述即難盡信,而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固曾對莊惠君表示:「..等一下回來這裡睡... 開慢一點不要想我... 今晚睡哪裡..要睡覺就回來..要你留在我家你說不可以」等語,然亦無法直接認為被告與莊惠君曾經發生性行為,但依照上開內容,一般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理應不會要求對方留在自己家或回來睡,參以證人莊惠君證稱其與被告曾有親吻、牽手及擁抱等行為等語,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出之關係應有相符,故證人莊惠君此部分之證稱尚屬可採,足見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原告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為證,左上角亦有顯示被告之姓名,且依其內容顯可認是被告與莊惠君之對話,並無經原告增刪修改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四)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以前是做土木工作,已經2 年沒有做了,現在幫其姊姊務農,收成後會有補貼,目前名下無房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在在濁水溪打零工,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一筆土地,地目是旱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莊惠君之來往情形、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