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77,2021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歐人豪
被 告 陳坤馨
陳璁澓
陳輝雄
蔡金訓
陳嘉宏
陳坤輝
陳种全
陳惠今

陳嘉男
朱慶華
朱元偉

陳李銚
陳宜汎
陳接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陳國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新發
被 告 陳哮王
訴訟代理人 陳國順
被 告 陳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64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而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歐進士,且歐進士亦於起訴狀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5頁),歐進士又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表明「為原告的父親,原告確實有要提出這件訴訟,他因為在上班而委託我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惟歐進士於本件訴訟起訴之初,並未提出原告委任歐進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0年3月24日投簡明民鳳109投簡字第277號通知,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出原告委任歐進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該補正通知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及歐進士(見本院回證卷第103及105頁),另經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4月1日以公務電話與歐進士確認是否有收到補正通知,歐進士向本院書記官表明有收到補正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

基上,雖歐進士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稱有受原告之委任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命補提出原告委任歐進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及歐進士均迄未補正,無從使本院確信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因欠缺原告起訴之真意,顯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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