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8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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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趙壁成律師
被 告 林慶勳
林碧蓮
林慶益
林威達
林堯光
林稚凱
林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碧蓮、林慶益、林威達、林堯光、林憲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告林慶勳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林慶益、林威達、林堯光、林稚凱、林憲全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慶益、林威達、林堯光、林稚凱、林憲全。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慶勳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5,12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且原告持有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55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

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范英所有,而林范英於104年5月4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林范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中。

又被告林慶勳原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林慶勳對原告之債務。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林慶勳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林慶勳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范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范英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慶勳則以:有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並通知所有債權人來協商,惟現等法院通知其補件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稚凱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而其阿公即訴外人林伯豐(即被繼承人林范英之配偶)當時有立遺產協議書,惟現均未依協議書辦理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碧蓮、林慶益、林威達、林堯光、林憲全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慶勳有系爭債權,林范英於104年5月4日死亡,系爭遺產由林范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2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3頁、第87頁至第106頁),堪認屬實。

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書函內容:被繼承人林范英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因林范英逾期未申報而無法提供遺產資料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8月20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917513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故難知悉被繼承人林范英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

復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林范英於104年死亡前,即102、103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覆:無法查調林范英102、103年之財產資料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9月1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09175135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林范英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繼承登記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67頁),故難得知林范英所遺之遺產範圍。

且本院於109年9月3日通知原告提出證據釋明已就林范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復於審理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是原告未先釋明被繼承人林范英之全體遺產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其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就被繼承人林范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一:
┌──┬──┬─────────┬─────┬──────┐
│編號│類型│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01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桂林段│81.07     │   1/1      │
│    │    │406地號           │          │            │
├──┼──┼─────────┼─────┼──────┤
│ 02 │房屋│南投縣竹山鎮桂林段│93.18 (44│   1/1      │
│    │    │214 建號(門牌號碼│.94+48.24 │            │
│    │    │:南投縣竹山鎮中山│)        │            │
│    │    │路7之12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林慶勳  │   1/5    │
├──┼────┼─────┤
│ 02 │林碧蓮  │   1/5    │
├──┼────┼─────┤
│ 03 │林慶益  │   1/5    │
├──┼────┼─────┤
│ 04 │林威達  │   1/5    │
├──┼────┼─────┤
│ 05 │林堯光  │   1/15   │
├──┼────┼─────┤
│ 06 │林稚凱  │   1/15   │
├──┼────┼─────┤
│ 07 │林憲全  │   1/1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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