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8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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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劉柏倫
被 告 陳珍鑾
訴訟代理人 陳珍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指紋均非其所有,且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日期其在臺南上班,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原告母親有表示有將系爭本票拿至臺南請原告簽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相似,只有「倫」字有一點不同,且原告母親向其借錢其有錄音,有說簽名是拿給原告親簽;

是原告母親向其表示因原告說要買房不夠錢,所以其才借原告母親錢,當時原告沒有出面,其不認識原告,其錢是向保險公司用保單借的,目前其還在繳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裁定1 份、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母親交付與其,並稱係原告親簽,因原告買房需要借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借錢當時,原告沒有出面,其不認識原告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縱然原告母親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但是這僅是原告母親單方之表示,被告亦未提出例如原告有授權其母親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自難只以原告母親單向之陳述就認為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況且,本院將命原告當庭所書寫自己姓名10次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互為對照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間之字體、轉折及運筆均明顯不相同,無法認為是原告所簽,是依上所述,自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至被告稱其有與原告母親之對話錄音可為證明,然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母親曾向被告稱原告因買房需要借錢之事實,然系爭本票到底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仍屬有疑,更何況,系爭本票依肉眼觀察已能得前開所述之有異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述之證據,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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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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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WG0000000│  50萬元  │107 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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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WG0000000│  50萬元  │107 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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