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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秀滿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C 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C 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保證金為10,000元。
而系爭租約現已屆期,被告竟拒絕遷讓,對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3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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