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8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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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張月娥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訴外人陳美雲、陳建堃及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178裁定核准在案。

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載原告為發票人,惟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為其所有,是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情為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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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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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26日  │ 50,000元 │107年8月26日  │CH79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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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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