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8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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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洪景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陳麗君
被 告 洪境堆
洪景銅
洪景棋
洪登原
許玉珠
洪琮偉

洪郁甄

洪佳慧
李慶章
李慶祥
李秀菊
李秀幸
陳新登
陳素惠
陳金昌
洪錫妙
洪錫玉
李君
洪瑞潮
洪靜宜


洪坤庚
洪乾量
洪有信
洪芝宜
李蘭
李水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幸蘭
被 告 張素英


李秀桃
李沛毅(原名:李秀珠)

李靖有(原名:李秀菊)

李鈺鑫
李溪村
李員
李快
洪永裕
洪政佑
洪永河
洪依綸

洪景森
洪景南

洪秋完
洪張雪
洪錦懋
洪錦翔


洪平緯
洪錦昌
黃洪慈眉
洪麗榕
江鎮鏗
江桔
黃江碧蓮
江碧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境堆、洪景棋、洪登原、許玉珠、洪琮偉、洪郁甄、洪佳慧、李慶章、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幸、陳新登、陳素惠、陳金昌、洪錫妙、洪錫玉、李君、洪瑞潮、洪靜宜、洪坤庚、洪乾量、洪有信、洪芝宜、李蘭、張素英、李秀桃、李沛毅、李靖有、李鈺鑫、李溪村、李員、李快、洪永裕、洪政佑、洪永河、洪依綸、洪景森、洪秋完、洪張雪、洪錦翔、洪平緯、黃洪慈眉、洪麗榕、江鎮鏗、江桔、黃江碧蓮及江碧圓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添發、李樹林、洪財、李裕銘、李清岩、李玉鐘、李峻瑋及洪素勉所共有,而因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要件,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裕佳建設有限公司,其中洪財所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21萬2,139元則提存於本院(案號:108年度存字第164號)。

因兩造均為洪財之繼承人,且兩造已就洪財所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遺產為分配,遺產關係已經解消,僅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遂提起本件訴訟,將前揭兩造公同共有之提存金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洪景銅、李水雲、洪景南、洪錦懋及洪錦昌部分:對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提存物訴訟無意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存金予以分割,應繼分比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答辯,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二)被告洪境堆、洪景棋、洪登原、許玉珠、洪琮偉、洪郁甄、洪佳慧、李慶章、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幸、陳新登、陳素惠、陳金昌、洪錫妙、洪錫玉、李君、洪瑞潮、洪靜宜、洪坤庚、洪乾量、洪有信、洪芝宜、李蘭、張素英、李秀桃、李沛毅、李靖有、李鈺鑫、李溪村、李員、李快、洪永裕、洪政佑、洪永河、洪依綸、洪景森、洪秋完、洪張雪、洪錦翔、洪平緯、黃洪慈眉、洪麗榕、江鎮鏗、江桔、黃江碧蓮及江碧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洪財於民國35年1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於107年4月11日出售予裕佳建設有限公司,所得價金321萬2,139元已提存於本院(案號:108 年度存字164 號),兩造均為洪財之繼承人,且已就洪財所遺除系爭土地外之遺產已完成分配,遺產關係已解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存通知書、系爭土地謄本、本院108 年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045號函、本院108 年5 月9 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748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4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7012487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2 月14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1202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3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42686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115 至123 及439 至677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洪景銅、李水雲、洪景南、洪錦懋及洪錦昌亦對於前揭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被繼承人洪財係於35年1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其子女洪坤塗、洪水法、洪枝旺、洪氏娥、江洪繡淵繼承(另洪財之配偶洪徐氏根、子女洪枝福、洪枝串、簡洪氏月理均先於洪財死亡,子女洪枝涼、洪氏錦、洪氏緩經他人收養,均無繼承權),其繼承情形詳如下述:1、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分別於20年5月5日所施行、74年6月5日刪除前之民法11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江洪繡淵為洪財之養子女,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洪坤塗、洪水法、洪枝旺、洪氏娥、江洪繡淵之應繼分比例,應為洪坤塗、洪水法、洪枝旺、洪氏娥各九分之二,江洪繡淵為九分之一。

2、查洪坤塗於62年8 月18日死亡,則洪坤塗及其子房之繼承情形如下: (1)洪坤塗之長子洪溪鐘及長女李洪燕雪均先於洪坤塗死亡,而洪溪鐘無子嗣,是洪坤塗之遺產由其子女洪境堆、洪景銅、洪景棋、洪登原、洪景富、洪錫枝、洪錫妙、洪錫玉、配偶洪李勤繼承及由李慶章(籍設高雄市)、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姓等四人代位其母李洪燕雪繼承。

(2)又洪坤塗之配偶洪李勤於92年2 月14日死亡,而其子女洪溪鐘、洪景富、李洪燕雪先於洪李勤死亡。

洪溪鐘無子嗣已如前述,是由洪琮偉、洪郁甄、洪佳慧代位洪景富;

李慶章(籍設高雄市)、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幸代位李洪燕雪,與洪境堆、洪景銅、洪景棋、洪登原、洪錫枝、洪錫妙、洪錫玉繼承洪李勤之遺產。

(3)復洪景富於79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許玉珠及其子女洪琮偉、洪郁甄、洪佳慧均分繼承。

(4)另洪錫枝於106年2月22日死亡,除其子陳志成先死亡且無子嗣外,洪錫枝部分由其配偶陳新登及其子女陳素惠、陳金昌均分繼承。

(5)據上,洪境堆、洪景銅、洪景棋、洪登原、許玉珠、洪琮偉、洪郁甄、洪佳慧、李慶章、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幸、陳新登、陳素惠、陳金昌、洪錫妙、洪錫玉為洪坤塗之繼承人,其因洪坤塗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至17「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第查洪氏娥於71年6 月17日死亡,則洪氏娥及其子房之繼承情形如下: (1)洪氏娥之子女李金根、李顕、李氏秀卿先於洪氏娥死亡,其中李金根、李氏秀卿無子嗣,是李顕之子女除洪瑞明先死亡外,由洪瑞朝、洪靜宜代位其母李顕與洪氏娥配偶李樹及其餘子女李君、李鶴、李蘭、李水雲、李慶章(籍設南投縣)、李員繼承洪氏娥之應繼分。

(2)洪氏娥之配偶李樹於89年4月4日死亡,其子女李金根、李顕、李氏秀卿先於李樹死亡,李金根、李氏秀卿無子嗣,是李顕之子女除洪瑞明先死亡外,由洪瑞朝、洪靜宜代位其母李顕與李樹之其餘子女李君、李鶴、李蘭、李水雲、李慶章(籍設南投縣)、李員繼承李樹之應繼分。

(3)李慶章(籍設南投縣)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由其配偶張素英及其子女李秀桃、李沛毅、李靖有、李鈺鑫、李溪村均分繼承。

(4)李鶴於97年11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李鶴之配偶洪坤庚、洪乾量、洪有河均分繼承,又洪有河於106 年7月8日死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女洪芝宣繼承。

(5)據上,李君、洪瑞潮、洪靜宜、洪坤庚、洪乾量、洪有信、洪芝宣、李蘭、李水雲、張素英、李秀桃、李沛毅、李靖有、李鈺鑫、李溪村、李員為洪氏娥之繼承人,其因洪氏娥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8至3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4、復查洪水法於79年6 月16日死亡,則洪水法及其子房之繼承情形如下: (1)洪水法之長男洪境陞先於洪水法死亡且無子嗣,是洪水法之應繼分由其配偶洪李樹來及其子女洪景照、洪景村、洪景森、洪景南、洪秋完均分繼承。

(2)洪水法之配偶洪李樹來於99年1 月31日死亡,其長男洪境陞先於洪李樹來死亡且無子嗣,又洪景照於89年11月3 日先於洪李樹來死亡,是由洪景照之子女洪永裕、洪永河、洪依綸代位洪景照,與洪景村、洪景森、洪景南、洪秋完繼承洪李樹來之應繼分。

(3)洪景照於洪水法死亡時所繼承之應繼分,於洪景照在89年11月3 日死亡時,由其配偶李快及其子女洪永裕、洪永通、洪永河、洪依綸均分繼承。

(4)洪永通因洪景照死亡而繼承之應繼分,因洪永通於91年6月16日死亡,而由其配偶黃梅瑛及其子洪政佑均分繼承,惟黃梅瑛復於106年5月29日死亡,是黃梅瑛因繼承洪永通之應繼分再由洪政佑繼承。

(5)據上,李快、洪永裕、洪政佑、洪永河、洪依綸、洪景村、洪景森、洪景南、洪秋完為洪水法之繼承人,其因洪水法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34至4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5、洪枝旺於101年9月17日死亡,則洪枝旺及其子房之繼承情形如下: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洪張雪及其子女洪錦懋、洪錦翔、洪平緯、洪錦昌、黃洪慈眉、洪麗榕均分繼承,其因洪枝旺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43至49「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6、江洪繡淵於96年12月16日死亡,則江洪繡淵及其子房之繼承情形如下:其應繼分除其配偶江順塗及其長子江炯州先於江洪繡淵死亡外,由其他子女江鎮鏗、江桔、黃江碧蓮,江碧圓均分繼承,其因洪枝旺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50至5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審酌兩造均為洪財之繼承人,且曾就洪財所遺除系爭土地外之遺產為分配,已解消遺產關係,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變賣而所得之提存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原告主張按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間之利益。

矧若將前揭提存金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基上,足認原告請求將前揭提存金應按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分割提存金,分割方法則依附表所示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提存金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分割,使兩造因公同共有之提存金因而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得各自處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提存金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 01 │  洪境堆  │  81分之2 │
├──┼─────┼─────┤
│ 02 │  洪景銅  │  81分之2 │
├──┼─────┼─────┤
│ 03 │  洪景棋  │  81分之2 │
├──┼─────┼─────┤
│ 04 │  洪登原  │  81分之2 │
├──┼─────┼─────┤
│ 05 │  許玉珠  │ 180分之1 │
├──┼─────┼─────┤
│ 06 │  洪琮偉  │4860分之31│
├──┼─────┼─────┤
│ 07 │  洪郁甄  │4860分之31│
├──┼─────┼─────┤
│ 08 │  洪佳慧  │4860分之31│
├──┼─────┼─────┤
│ 09 │  李慶章  │ 162分之1 │
├──┼─────┼─────┤
│ 10 │  李慶祥  │ 162分之1 │
├──┼─────┼─────┤
│ 11 │  李秀菊  │ 162分之1 │
├──┼─────┼─────┤
│ 12 │  李秀幸  │ 162分之1 │
├──┼─────┼─────┤
│ 13 │  陳新登  │ 243分之2 │
├──┼─────┼─────┤
│ 14 │  陳素惠  │ 243分之2 │
├──┼─────┼─────┤
│ 15 │  陳金昌  │ 243分之2 │
├──┼─────┼─────┤
│ 16 │  洪錫妙  │  81分之2 │
├──┼─────┼─────┤
│ 17 │  洪錫玉  │  81分之2 │
├──┼─────┼─────┤
│ 18 │   李君   │  63分之2 │
├──┼─────┼─────┤
│ 19 │  洪瑞潮  │  63分之1 │
├──┼─────┼─────┤
│ 20 │  洪靜宜  │  63分之1 │
├──┼─────┼─────┤
│ 21 │  洪坤庚  │ 126分之1 │
├──┼─────┼─────┤
│ 22 │  洪乾量  │ 126分之1 │
├──┼─────┼─────┤
│ 23 │  洪有信  │ 126分之1 │
├──┼─────┼─────┤
│ 24 │  洪芝宜  │ 126分之1 │
├──┼─────┼─────┤
│ 25 │   李蘭   │  63分之2 │
├──┼─────┼─────┤
│ 26 │  李水雲  │  63分之2 │
├──┼─────┼─────┤
│ 27 │  張素英  │ 189分之1 │
├──┼─────┼─────┤
│ 28 │  李秀桃  │ 189分之1 │
├──┼─────┼─────┤
│ 29 │  李沛毅  │ 189分之1 │
├──┼─────┼─────┤
│ 30 │  李靖有  │ 189分之1 │
├──┼─────┼─────┤
│ 31 │  李鈺鑫  │ 189分之1 │
├──┼─────┼─────┤
│ 32 │  李溪村  │ 189分之1 │
├──┼─────┼─────┤
│ 33 │   李員   │  63分之2 │
├──┼─────┼─────┤
│ 34 │   李快   │ 135分之1 │
├──┼─────┼─────┤
│ 35 │  洪永裕  │ 405分之4 │
├──┼─────┼─────┤
│ 36 │  洪政佑  │ 135分之1 │
├──┼─────┼─────┤
│ 37 │  洪永河  │ 405分之4 │
├──┼─────┼─────┤
│ 38 │  洪依綸  │ 405分之4 │
├──┼─────┼─────┤
│ 39 │  洪景村  │  45分之2 │
├──┼─────┼─────┤
│ 40 │  洪景森  │  45分之2 │
├──┼─────┼─────┤
│ 41 │  洪景南  │  45分之2 │
├──┼─────┼─────┤
│ 42 │  洪秋完  │  45分之2 │
├──┼─────┼─────┤
│ 43 │  洪張雪  │  63分之2 │
├──┼─────┼─────┤
│ 44 │  洪錦懋  │  63分之2 │
├──┼─────┼─────┤
│ 45 │  洪錦翔  │  63分之2 │
├──┼─────┼─────┤
│ 46 │  洪平緯  │  63分之2 │
├──┼─────┼─────┤
│ 47 │  洪錦昌  │  63分之2 │
├──┼─────┼─────┤
│ 48 │ 黃洪慈眉 │  63分之2 │
├──┼─────┼─────┤
│ 49 │  洪麗榕  │  63分之2 │
├──┼─────┼─────┤
│ 50 │  江鎮鏗  │  36分之1 │
├──┼─────┼─────┤
│ 51 │   江桔   │  36分之1 │
├──┼─────┼─────┤
│ 52 │ 黃江碧蓮 │  36分之1 │
├──┼─────┼─────┤
│ 53 │  江碧圓  │  36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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