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9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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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蘇榮凱
被 告 許政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受託至南投縣鹿谷鄉處理事務間接認識被告,與被告討論中得知被告種植茂谷柑橘已告一段落,而因原告有水電工程及種植蔬菜之經驗,希望在鹿谷有一份固定收入,又聽信被告對種植農作之經驗,經多次商談兩造終達成合資租地種植四季豆之協議,惟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依此協議,兩造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各提出股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同年3 月30日再各提出10萬元,合股金計30萬元,除支出費用外餘款兩造同意存入原告在鹿谷鄉農會帳戶作為合夥款項之帳戶。

承租土地部分,兩造同意由被告代表向訴外人許劉錢租地種植,租約期限為6 年,並於103 年7 月1 日支付半年租金1 萬7,500元、於同年7 月16日支付押金2 萬元,之後104 年至105年租金均由原告匯入許劉錢之帳戶。

兩造並開始籌備種植四季豆,僱用挖土機整地、設置設備及分批種植四季豆等等。

(二)之後開始有四季豆收成交貨於盤商,且交貨價格較往年高很多,因產量漸增所以有僱工整理採收,並首次於103 年7 月提撥10萬元分紅,兩造各分得5 萬元,同年8 月開始兩造均有領取薪資4 萬5,000 元,期間尚有收入應分紅未分均投入增置設備之支出,直至104 年7 月均由原告清楚記帳,生產流程還算順利,被告要求提高調薪為5 萬4,000 元,惟原告只提高為4 萬8,000 元,哪裡知道,被告因計劃管理記帳對外造謠,又對盤商稱以後由被告對帳,雖事後託人解釋道歉,原告顧及和氣不予計較,後於104 年8 月開始交由被告記帳,惟不清不楚,且有明顯虛報,嗣又變本加厲未與原告協商未與地主續約租地,不顧兩造由整地、增置設備、辛苦經營換得繼續回收利益之成果,將原告排除在外,目的在私自與地主另訂約租地繼續種植四季豆,全數取得上述利益成果,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及另行租地種植之費用;

設備當初是一起買的,原告請求金額是將設備購置費用總額,加上未領取薪資前之勞務費用,扣除折舊後,被告應給付一半之設備購置費用,另再扣除被告曾給付之5 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1萬5,860 元(計算式:【總投資金額89萬1,721 元-折舊36萬元】÷2-5 萬元)。

且自建設完畢後,被告就處心積慮要將原告踢出去,要獨占這些。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60 元,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與原告是合夥,但合夥關係已經終止,其有向第三人租地與原告共同種植四季豆,但是第3 年開始,其與原告之部分就已分開種植;

且設備沒有這麼多錢,當初購買設備時帳戶是由原告管理,是103 、104 年時所購買,土地租約在108 年已經到期,況且,這是4 年前已經終止結束的東西,現在是各做各的,原告現在也有另外租4 分地在種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一同出資種植四季豆,並由被告出面與許劉錢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67條第1 、2 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兩造確有約定共同出資種植四季豆,並由被告出面與許劉錢租地等情,已如前述,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合夥。

又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已經結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經解散。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將共同出資購買之設備費用加上發給月薪前之勞務費用,扣除折舊後,除於2 分之1 ,再扣除被告曾再給付原告之5 萬元後計算得出,而設備及勞務均屬兩造之出資,而為合夥之財產,依上開規定,應先為該合夥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終結確認盈虧並清償債務後,始得為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及分配利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所有設備目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不跟其來這套等語,被告則稱合夥契約沒有經過清算等語,故難認兩造間之合夥已經經過清算程序,而原告於本件未再提出其他本件合夥已經兩造共同或有選出清算人為清算事宜並已完成之相關資料,則原告直接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1萬5,860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合夥已經清算完結,則其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860 元,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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