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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有無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尚有應調查之情形,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請兩造儘速向本院聲請閱卷,並針對本件訴訟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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