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304,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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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邱玉春(已歿)名下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土地拍定而由本院製作分配表,復因被告執本院100年2月16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961號債權憑證對邱玉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26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9月9日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遂由本院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8 (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所執本院100年2月16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961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6年票字第469及47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且被告係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而受讓前揭債權,惟中國農民銀行曾於95年3 月31日就前揭債權對邱黃阿雪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9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該次執行所生時效中斷效力並不及於邱玉春,且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91號執行事件係於95年5月4日執行終結,被告再就前揭債權於98年9月25日對邱黃阿雪、邱淑瓊及邱玉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認為自95年5月4日執行終結後,被告至遲應於98年5月4日前向邱玉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告卻遲至98年9 月25日始對邱玉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所有前揭債權已罹於本票之3 年短時效,爰代位邱玉春之繼承人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應剔除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第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並未限制,法院受理訴狀之收據,或法院言詞辯論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533頁)。

三、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對於被告所有前揭債權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即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附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固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對於被告所有前揭債權聲明異議,並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一併附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卷四),然原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起訴狀繕本,僅蓋有「繕本」之章,並無本院之收狀戳章,且起訴狀繕本之末頁之日期,亦僅記載「中華民國109年7月 日」,依該繕本之形式外觀觀之,無從確知原告是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原告所附之起訴狀繕本與前揭說明所例示(如法院受理訴狀之收據或收狀戳章、法院言詞辯論之通知書)相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起訴之證明」,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四、第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雖曾於109 年8月3日以公務電話向原告承辦人員詢問是否已起訴(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卷四),雖原告之承辦人向本院承辦書記官表明已起訴等語,並由本院承辦書記官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惟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解為原告已向本院執行處同仁表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原告迄今仍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雖於99年8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檢附任何起訴之證明,遲至同年月17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是再抗告人未於法定十日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

(見本院卷第250 頁),縱然認原告於本院執行處承辦書記官之公務電話過程中向承辦書記官表明已起訴之意思,仍未解免原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義務,故本件之個案事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裁定之個案事實雷同,自得比附援引,則應認原告迄今仍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應依原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且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訴不合法,且不生補正問題。

五、據上論結,因原告迄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應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係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分配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268號執行事件併入)                            │
│(製作日期:109年6月4日、分配時間:10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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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次序│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受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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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08 │清償債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278萬9,778元│  無  │24萬7,0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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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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