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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沈庭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許婉愉(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許婉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以許婉愉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許婉愉已於起訴前之98年5月14日死亡,有被告許婉愉之配偶洪明東提出之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SENIOR SERVICES CERTIFICATE OF DEATH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被告許婉愉之姊即被告許琬娃於110年2月1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是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許婉愉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對象既不存在,復無從命為補正,參照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另對被告洪良英等人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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