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全正仁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月推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配偶丙○○(原名:謝蕎歆)之外婆,原告與丙○○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結婚。
於結婚前,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收取聘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原告為順從女方家長意見,並衡量原告只能籌出30萬元(該30萬元已交付予女方),不足之26萬元則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6紙(下稱系爭本票),待原告日後具有資力時,另行給予。
詎原告與丙○○結婚後未滿8個月,即因個性不合,而於105年9月2日協議離婚。
原告與丙○○既已離婚而不具男女感情,於情於理均不應再向原告要求尚未給付之聘金,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實令原告為之氣結。
㈡復「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聘金本質為無償之贈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權利尚未移轉之贈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另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作為對抗被告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丙○○結婚,係由原告與丙○○之母(即乙○○)商談聘金事宜,其中小訂為30萬元,剩餘26萬元後付。
惟原告就小訂30萬元部分,僅給付26萬元,剩餘後付之26萬元,因原告資力不足,遂向被告表示可否借原告26萬元,之後被告則拿出26萬元現金,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將現金26萬元交付予乙○○。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聘金法律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6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核對後,確認與本院卷第77至94頁之彩色影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聘金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固提出原告與丙○○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為證,惟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均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間之聘金法律關係,毫無關聯。
同理,原告所另提出之原告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亦因原告與丙○○根本未實際簽署該份協議,則自不生任何效力,且該內容亦與聘金法律關係毫無關聯。
是前揭離婚協議書或未成年子女扶養協議,均不足據為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依據。
㈣第查證人丙○○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聘金與彩禮的事,不是伊談的,係伊母親及被告一起與原告談的,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錢不夠支付聘金,所以才跟被告借錢(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等語,及證人乙○○亦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原告於104年7、8月間,與伊商談聘金事宜,伊與原告談妥之條件為聘金56萬元,原告有向伊表示錢不夠,需辦理貸款,且無法貸足56萬元,而原告約於104年11、12月間匯款26萬元予伊,同時於匯款前即曾表明欲向被告借款,嗣原告於105年1月8日傍晚時向被告借款,當時伊、丙○○及被告弟弟廖學寬均於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屋內房間旁之小客廳,原告當眾表達希望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每張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並表明這是原告還款26萬元的證明方式,另向被告表示請被告逕將借款26萬元交付予伊,作為聘金之給付方式,故被告於同日即交付26萬元予伊,加計當初原告原先答應要先給30萬元,實際上卻僅給付26萬元後,伊僅取得52萬元之聘金(見本院卷第252及253頁)等語。
而本院審酌依傳統習俗,多由女方家長與男方(無論男方或男方家長)商談聘金事宜,而證人乙○○既為實際與原告商談聘金事宜之人,其並得具體描述時間及地點,且就原告就聘金56萬元中,分成30萬元及26萬元等給付方式,且30萬元部分僅給付26萬元等情,甚為明確,且與本院卷第137頁有關證人乙○○所有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2時2分12秒及12時23分41秒,各存入12萬元及6萬元,另於105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17秒,存入8萬元,總計26萬元之金流相吻合。
復證人丙○○亦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係為了支付聘金等情,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足堪憑採。
㈤至原告雖提出丙○○與原告現任配偶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固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甲○○表示「以前 我告訴我媽 不要跟正仁討聘金 不要跟他計較了」(見本院卷第29頁)及「聘金的事 我完全不知情 我是有跟我媽媽講說最近因為你們有跟我拿弟弟扶養費 所以沒辦法拿多少錢回家 可能也是因為這樣 所以才會像全正人 討聘金的事」(見本院卷第203頁)等文字訊息,惟因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部分片段,未有最源頭開始對話之完整訊息,無從使本院為完整且充分之判斷,即驟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聘金法律關係。
㈥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聘金法律關係,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之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復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因本件訴訟屬確認訴訟,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且原告之訴既遭本院駁回,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