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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張茂南
張秋霞
張秋月
田國明
田惠尤
被 告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田惠仁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田茂修
汪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萬6,4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系爭土地經送鑑價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64,503元,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6,450元(計算式:7,964,503元×1/10=796,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尚需補繳5,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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