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正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54元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賴正農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
- (二)被告賴石清、賴建龍、賴建良、賴素貞均則以:系爭遺產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正農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賴正農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四)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前揭繼承登記資料可參,則
- (五)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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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賴正農
賴石清
賴建龍
賴建良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賴正農、賴石清、賴建龍、賴建良就如附表編號01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原告具狀追加賴素貞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復於110年1月5日當庭追加如附表編號02所示遺產標的。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蜂於108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被告賴正農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吳蜂之繼承人間就吳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吳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準此,原告追加賴素貞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而追加附表編號02所示遺產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正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54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88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蜂於108年8月3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賴正農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賴石清、賴建龍、賴建良、賴素貞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賴石清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賴石清之行為,致被告賴正農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石清於109年1月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正農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
(二)被告賴石清、賴建龍、賴建良、賴素貞均則以:系爭遺產係給被告賴石清做為安養費,且被告賴建龍、賴建良、賴素貞為使渠等之父即被告賴石清有房屋得居住,故將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賴石清。
且被告賴正農未扶養其女兒,均係由被告賴石清及吳蜂代為扶養,又被告賴石清及吳蜂生前均係被告賴建龍、賴素貞扶養,吳蜂之喪葬費用亦為被告賴建龍、賴素貞所支出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正農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賴正農之父即被繼承人吳蜂於108年8月30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賴石清單獨取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0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6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頁);
且為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9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2頁);
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10月26日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則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前揭繼承登記資料可參,則被告賴正農於吳蜂死亡時,即已取得對吳蜂所留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嗣後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而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先予敘明。
然查被繼承人吳蜂為34年生,於108年死亡,年約74歲,有上開繼承資料可憑,顯見吳蜂於過世前自應由被告分擔扶養費用,衡以被告賴石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均查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賴正農自無可能分擔吳蜂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且衡諸遺產之分配尚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是堪認被告間基於倫理之常,而協議由被繼承人吳蜂尚存之配偶即被告賴石清單獨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尚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被告賴正農之無償贈與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有害及債權,況原告就被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賴正農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賴正農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賴正農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吳蜂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石清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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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 01 │土地│南投縣○○市○○○段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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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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