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435,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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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黃宴麗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廷
黃世盟

黃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05、06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世廷應將如附表編號05、06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

嗣於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12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新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世盟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

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宴麗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00元借款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9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被繼承人黃新枝於108年8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黃宴麗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黃世廷、黃世盟、黃仁杰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黃世盟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黃世盟之行為,致被告黃宴麗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世盟於109年1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

二、被告則以:九二一大地震時房屋倒塌,故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新枝向合作金庫貸款興建房屋,因當時黃新枝已無工作能力,是前開貸款係由被告黃世廷、黃世盟、黃仁杰共同負擔。

而黃新枝過世前入進安養中心,所有費用為被告黃世廷、黃世盟、黃仁杰負擔,且當時還有房屋稅金及汽車稅金,因此家中經濟難以負擔,亦由被告黃世廷、黃世盟、黃仁杰向親戚借款再分期清償,被告黃宴麗並無負擔任何一筆費用。

再者,依被告之應繼分,每人就系爭遺產平均可分配約430,000元,惟實際上被告黃宴麗若與被告黃世廷、黃世盟、黃仁杰分擔上開債務,被告黃宴麗所需負擔之金額可能達700,000元至800,000元,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宴麗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黃宴麗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新枝於108年8月29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如附表編號01至04、07所示遺產分歸被告黃世廷取得,如附表編號05、06所示遺產分歸被告黃世盟取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黃新枝除戶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3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11月3日均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則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於黃新枝死亡時,即已取得對黃新枝所留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嗣後所有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而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先予敘明。

然查被繼承人黃新枝為29年生,於108年死亡,年約79歲,有上開繼承資料可憑,顯見黃新枝於過世前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分擔扶養費用,衡以被告黃宴麗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復審理中自承尚有其他10家債權銀行,目前辦理更生程序中等語,且均查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黃宴麗自無可能分擔黃新枝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是被告抗辯被告黃宴麗未負擔任何一筆扶養、安養院費用等語,堪可信實。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尚需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本屬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是堪認被告間基於兄弟姊妹對於被告黃世廷、黃世盟對被繼承人黃枝生之貢獻,被告黃世廷、黃世盟、黃仁杰共同扶養父親黃枝生之考量,而協議由被告黃世廷、黃世盟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尚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被告黃宴麗之無償贈與行為。

又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有何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黃宴麗並無財產,然其將系爭遺產之潛在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黃世盟,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有害及債權,況原告就被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黃宴麗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黃宴麗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黃宴麗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黃新枝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世盟於109年1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請求調取被繼承人黃新枝之借款、清償資料,然原告主張已屬無據,則被告所陳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 0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    1/8     │
├──┼──┼──────────────────┼──────┤
│ 02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    1/8     │
├──┼──┼──────────────────┼──────┤
│ 03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    1/8     │
├──┼──┼──────────────────┼──────┤
│ 04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    1/4     │
├──┼──┼──────────────────┼──────┤
│ 05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    1/1     │
├──┼──┼──────────────────┼──────┤
│ 06 │房屋│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    1/1     │
│    │    │:南投縣○○鄉○○路00000號)       │            │
├──┼──┼──────────────────┼──────┤
│ 07 │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   │50000/1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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