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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王叔仁
王陳占
王素嬋
王叔福
王叔榮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並主張對被告王叔仁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0,807元及利息債權,並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之見解,原告對被告王叔仁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19萬5,412 元(計算試如附表一所示)。
復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845萬5,01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5,4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本金 │9萬0,807元(須另計6,915元之原有利息及1,200元之原有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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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 年息 │應給付金額│
│ ├───┼─────┼──────┼──────┼────┼─────┤
│利息│編號1 │5萬1,438元│104年5月11日│109年11月6日│ 18.85%│5萬3,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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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3萬9,369元│104年5月11日│109年11月6日│ 20% │4萬3,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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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合計:9萬0,807元+6,915元+1,200元+5萬3,249元+4萬3,241元=19萬5,41│
│ 2元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撤銷標的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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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計算式:2,214.95㎡330元/㎡(1/4)=18萬2,733元 │
├───┼───────────────────────────┤
│編號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計算式:528.71㎡330元/㎡=17萬4,474元 │
├───┼───────────────────────────┤
│編號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計算式:1297.18㎡330元/㎡(1/4)=10萬7,017元 │
├───┼───────────────────────────┤
│編號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計算式:2,082.27㎡2,200元/㎡(1/30)=15萬2,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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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計算式:761.06㎡2,200元/㎡(1/5)=33萬4,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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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計算式:694.10㎡2,200元/㎡(1/5)=30萬5,404元 │
├───┼───────────────────────────┤
│編號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計算式:4,431.36㎡910元/㎡=403萬2,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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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計算式:3,477.51㎡910元/㎡=316萬4,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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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 │南投縣○○鄉○○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計算式:3,900元(1/5)=780元 │
├───┴───────────────────────────┤
│合計:18萬2,733元+17萬4,474元+10萬7,017元+15萬2,670元+33萬│
│ 4,866元+30萬5,404元+403萬2,538元+316萬4,534元+780 元│
│ =845萬5,016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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