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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黃炳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余龍潭
余素昭
余簽
余類
余亞蓉(原名:余素言)
余政憲
余政謙
余政達(原名:余凱訓)
余旻蓁
劉文輝
劉崇志
劉玥彤(原名:劉雅慧)
黃富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政憲、余政謙、余政達、余旻蓁、余素昭、余簽、余類、余亞蓉、劉文輝、劉崇志及劉玥彤應就被繼承人余廖秋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58.6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余廖秋玉業於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而被告劉崇志及劉玥彤為被繼承人余廖秋玉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09年8月6日追加劉崇志及劉玥彤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係就被繼承人余廖秋玉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有磚造鐵皮車庫及磚造平房建物,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第189500號及109年10月29日第25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a1及b所示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黃富庸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希望就附圖一編號a1及b所示之建物可以保留,且被告亦有人私下向原告出租前揭建物之承租人表示,不願變價分割,並希望保留建物。
另被繼承人余廖秋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余政憲、余政謙、余政達、余旻蓁、余素昭、余簽、余類、余亞蓉、劉文輝、劉崇志及劉玥彤,以下合稱被告余政憲等11人)尚未就被繼承人余廖秋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被告余政憲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
二、被答黃富庸答辯:就原告曾於110年3月17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同意等語。
三、被告(除黃富庸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余廖秋玉業於105年3月3日死亡(此有余廖秋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被繼承人余廖秋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余政憲等11人,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廖秋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9頁)在卷可佐,是余廖秋玉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21分之1,應由被告余政憲等11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而該被告余政憲等11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被告余政憲等11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且為被告黃富庸所未積極爭執,另除黃富庸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位處南投縣南投市郊區,其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上尚有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被告均未到場)至系爭土地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67頁)在卷可佐。
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坐落情形。
原告雖於110年8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暨準備㈢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並表明:「被告余氏家族曾向承租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建物之承租人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保留渠等建物」(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仍具訴訟對立性,被告(不含黃富庸)中之任一人,如認為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所原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保留之意願,而不同意變價分割者,自應由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表明其對分割方案之意見,惟被告(不含黃富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洵難認該等被告已就分割方案具體表示意見,且因原告與該等被告仍具有訴訟對立性,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使本院確信該等被告之任一人,確有如原告所述希望保留建物之意思,蓋不排除原告可能為謀求自己之私益,假藉其他共有人之名義,以訛詐或欺瞞法院之方式,訛稱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致法院誤信原告而未能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反而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是為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兼審酌被告(不含黃富庸)等人,均不願參與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程序,自難僅憑原告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暨準備㈢狀之主張,即驟認其他共有人亦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4人,且其上亦有建物坐落其上之情形下,倘以原物分配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院,因其上之建物所實際坐落之位置,詳如附圖一及本院卷一第239頁上方之現況照片所示,呈現不規則之坐落狀態,且三合院有近一半之建物,係坐落於鄰地(即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8地號土地)上,且建物之實際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除有如本院卷一第209至218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參考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判斷,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10位中僅有原告及被告黃富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8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附圖一編號a及b1所示之建物外,其餘建物是否即為被告(不含黃富庸)所有,即非無疑。
矧被告均未於勘驗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參與訴訟程序,並協助本院釐清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自難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被告(不含黃富庸)所有,本院即無從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態,作為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分割方案之參考因素。
再者,民法設有分割共有物之狀態,即係為消弭共有物由多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狀態,並使共有物之所有權儘可能歸於1人所有,以達活化共有物之利用並發揮最大之功效,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將系爭土地劃分為5筆土地,除附圖二編號E(面積206.83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其他4筆土地均仍呈現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狀態,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除原告及被告黃富庸外,其餘8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日後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須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商談通行權問題,甚至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情形發生。
矧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之寬度為6公尺,與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之寬度6公尺相同(註: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之寬度,即係依原告民事陳報分割方案㈡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內容繪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則依附圖一所示,如以6公尺作為共用道路之寬度,勢必形成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有占用共用道路之情形,通常共有人重新規劃並設計共用道路,即係為使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重新建置所為,而原告卻又希望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保留,顯與重新提出分割方案之目的,係為了規劃利用土地,以使其上建物重新建置,有所矛盾與扞格。
另被告黃富庸亦曾於110年4月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語。
是本院綜合前情後,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促進土地活化利用之情事,非啻未消弭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狀態,反而使系爭土地演變成5筆面積較小之土地,其中4筆土地甚至持續維持複雜之共有關係狀態,且被告黃富庸未具體表明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土地之意願,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委不足取。
㈥基上,系爭土地既有如前所述之情事,本院認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配,並考量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得藉由將系爭土地變價之狀態,使系爭土地消弭多人共有土地,而使1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之狀態,更能在妥適規劃之情事下,重新活化系爭土地,並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矧共有人之戶籍地均未設於南投縣○○市○○路00號,且共有人亦未居住於其上,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亦未影響各共有人之居住權益,是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較公允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被告余政憲等11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而該被告余政憲等11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被告余政憲等11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性質 南投縣 南投市 樟普寮段 969 土地 858.61 余龍潭 3分之1 余廖秋玉 21分之1 余素昭 21分之1 余簽 21分之1 余類 21分之1 余亞蓉 21分之1 余政憲 84分之1 余政謙 84分之1 余政達 84分之1 余旻蓁 84分之1 劉文輝 21分之1 黃富庸 6分之1 黃炳博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取得者 分得面積(㎡) 備註 A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38.12 附圖二 B 余政憲 公同共有 29.55 余政謙 余政達 余旻蓁 余素昭 余簽 余類 余亞蓉 劉文輝 劉崇志 劉玥彤 C 余素昭 各6分之1 177.28 余簽 余類 余亞蓉 劉文輝 余政憲 各24分之1 余政謙 余政達 余旻蓁 D 黃炳博 各2分之1 206.83 黃富庸 E 余龍潭 單獨所有 206.83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龍潭 3分之1 3分之1 2 余政憲 公同共有 21分之1 連帶負擔 21分之1 3 余政謙 4 余政達 5 余旻蓁 6 余素昭 7 余簽 8 余類 9 余亞蓉 10 劉文輝 11 劉崇志 12 劉玥彤 13 余素昭 21分之1 21分之1 14 余簽 21分之1 21分之1 15 余類 21分之1 21分之1 16 余亞蓉 21分之1 21分之1 17 余政憲 84分之1 84分之1 18 余政謙 84分之1 84分之1 19 余政達 84分之1 84分之1 20 余旻蓁 84分之1 84分之1 21 劉文輝 21分之1 21分之1 22 黃富庸 6分之1 6分之1 23 黃炳博 6分之1 6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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