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佑庭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5萬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佑庭前積欠其債務,共積欠原告25萬元及
-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四)經查,被告陳佑庭於109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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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被 告 陳佑庭
黃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佑庭、黃美媛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五九三、七二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媛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收件字號一○九年竹山跨字第一二八○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佑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佑庭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債務,原告對被告陳佑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031 號債權憑證,故被告陳佑庭應清償原告25萬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嗣原告查調被告陳佑庭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593 、7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陳佑庭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媛,雖被告陳佑庭名下另有2 部車輛,惟皆已年份老舊無殘值,而被告陳佑庭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陳佑庭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佑庭前積欠其債務,共積欠原告2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031 號債權憑證。
被告陳佑庭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 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美媛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本票、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593 、72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分別係109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22日,而依原告所提上開593 、72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列印時間分別為109 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而原告是於109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佑庭於109 年5 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美媛時,即已積欠原告至少本金2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031 號債權憑證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陳佑庭於108 年度之所得僅為11萬5,500 元、財產則為年份2006年之車輛1部,此有被告陳佑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而上開車輛迄109 年已14年,市場殘餘價值甚微,且再予以扣除被告陳佑庭之每月所需生活費後,被告陳佑庭於為贈與行為後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認依被告陳佑庭之財產狀況,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美媛,已致其就所負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美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佑庭、黃美媛間就系爭土地於109 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5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美媛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佑庭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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