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A車闖紅燈違規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以草屯分局警員李炫樅、張於歆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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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許秉權
被 告 葉庭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富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往富昌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大腿及左側膝部擦傷、左手第五挫傷併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須休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10元(細項為:醫療費用710元、系爭A車維修費用16,250元、薪資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A車闖紅燈違規左轉,而駛入被告車道,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事後至警局觀看路口監視器,有拍到原告違規之過程,當時亦有2位員警一同看到,僅不知為何路口監視器及電腦設備突然故障,而無法提供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復有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卷可佐,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可知系爭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
原告事故發生時欲左轉彎進入富春路,同時被告亦欲起駛左轉進入中正路,堪認兩造均屬轉彎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
又被告行駛之富春路僅屬雙向車道路段,且被告方起駛等節,業經被告警詢中自承:我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既欲起駛左轉進入車道數較多,劃設有快慢車道即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中正路,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又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號誌清楚,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惟被告行經四岔路口,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為左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行駛之中正路口係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路段,自應為兩段式左轉,然原告卻未依規定至機車待轉區為兩段式左轉,亦據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就直接左轉富春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未依標誌規定行駛,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亦據兩造於偵查中自承均有過失等語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至被告另辯以因原告闖紅燈,違規左轉駛入被告車道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查,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雖有下載並存放於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之公務電腦內,然存放該影像之公務電腦於109年5月故障,經修復後所存影像均損壞而無法提供,有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無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供本院參酌;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號誌正常;
再審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中正路為左轉燈號,未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11頁),且被告所辯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佐,是被告辯稱原告闖紅燈等詞,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可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原告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系爭A車維修費用16,2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8,700元、工資7,550元,有原告提出之祥富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7,5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8,7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92年(西元20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憑,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3年(零件現值:8,700×1/10=870元),依前揭說明應以870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元(計算式:870+7,550=8,420元)。
⒉醫療費用71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710元乙節,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84,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致損失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7日,共計35日之薪資收入84,000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08年11月12日至急診就醫,予以X光檢查及其他傷口處置,受傷後需休養6星期等詞明確,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7日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惟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7日薪資為84,000元,固提出昌耀企業社、龍樺企業社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薪資證明,即108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單、出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函文亦經原告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供本院核閱,則原告是否歷來均受有84,000元之薪資,亦非無疑,是上開薪資證明已難盡信。
又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自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7日止之薪資為84,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35日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行政院勞動部107年9月5日發布之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日最低應有770元(計算式:23,100/30=770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26,950元【計算式:770元×35日=26,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職業為工,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職業為學生,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第4頁),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080元(計算式:8,420+710+26,950+8,000=44,08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預防危險之發生,並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貪圖方便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足徵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既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7,632元(計算方式:44,080元×40%=17,6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以草屯分局警員李炫樅、張於歆曾觀看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請求通知李炫樅、張於歆到庭作證,惟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已損壞無從供本院審酌,業如上述;
又縱李炫樅、張於歆曾觀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等節為真,亦核非親身見聞系爭事故過程;
況渠等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時間距本件審理時過遠,是均核無調查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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