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482,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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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張又壬
被 告 周煥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0 號樂融KTV 外,因消費帳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木棍,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創傷所致的完全缺齒、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27 元,且因腳腫脹無法走路,由原告父親全天照顧,請求5 天照顧費用4,673 元;

又原告門牙2 齒被打斷,需要植牙,植牙費用1 齒60,000元,共請求植牙費用120,000 元;

復原告於彰化縣北斗鎮正新廣告社上班,每天收入1,500 元,工作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六,原告受傷後請假休養,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468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827 元,業據其提出寶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及仁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創傷所致的完全缺齒,而需植牙2 顆等情,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目前各地方衛生局所訂植牙收費標準,平均每顆約8 萬元上下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0 年1 月27日牙全棟字第00792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植牙費用1 顆為60,000元,並未逾合理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顆植牙費用120,000 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由父親全日照顧5 天,且因受傷無法上班請假15日,日薪為1,500 元,故向被告請求5 天看護費用4,673 元、薪資損失2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正新廣告社所出具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之傷勢宜專人照護一週等情,亦有仁和醫院109 年9 月14日仁字第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未逾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5 天看護費用4,673 元,即屬有據;

關於請假日數,原告於審理時更正稱係請假14日,故此部分即以14日為計算之基準,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非輕,其因此須在家休養14日,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1,000元(14日×1,500 元=21,000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目前在正新廣告社上班,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日收入1,500 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被告則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8,500 元(計算式:2,827 +120,000 +4,673 +21,000+30,000=178,500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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