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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益川
被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88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86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1 月7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利息71,373元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4 年1 月4 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利息,共計18,600元,超過5 年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排除之利息總計52,773元為準(計算式:71,373-18,600=52,77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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