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更一,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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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藍梓維
藍文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藍獻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藍純一及藍貴美之身分證字號、國籍資料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藍獻謀等返還土地,而被告藍文造業於民國87年11月3日於日本千業縣死亡(此有駐日代表處108年5月29日日領字第10810146430號函可參),且被告藍文造於死亡前尚具有我國國籍(此有內政部108年10月2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528號書函可參),另未曾取得日本國籍(此有駐日代表處108年10月9日日領字第10810153180 號函可參)。

另經本院先後多次向駐日代表處函查被告藍文造之繼承人相關資料,僅得知悉被告藍文造有一子,名為藍純一,並曾持駐日代表處所發65年7月5日(64)OM225328TYO 號護照,於65年7月15日取得日本國籍,取日名為藍純一(此有駐日代表108年10月17日日領字第10810153420號 函可參)。

又本院依駐日代表處所提供藍純一之僑民卡影本記載查悉藍純一曾申報母親為藍貴美,而藍貴美係於21年7 月15日在日出生,曾申報配偶為藍文造,惟結婚日期並無檔卷可參,復藍貴美於61年9 月喪失我國國籍,其子女僅登記藍純一為長子等情(此有駐日代表處108年12月25日日領字第10810157330號函可參)。

是依目前本院查悉之資料可知,被告藍文造之繼承人可能為藍純一及藍貴美,惟藍純一及藍貴美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送達處所為何,本院均無所悉,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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