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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引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清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投簡字第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執字第1024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63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291 號),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7,000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9 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29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97,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497,000 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7,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74,550元【計算式:497,000 元×5%×3 =74,55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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