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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政信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與被告林榮欽等間本院10
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閱覽卷宗,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九年度投建簡字第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內除當事人林榮欽、李烱璋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該事件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235號支付命令在卷,惟聲請人未於異議期間內合法向本院聲明異議,故聲請人未進入本院109年度投建簡第2號事件中,現聲請人為瞭解該事件之案情,聲請閱覽卷宗,足認聲請人對該事件確有利害關係,遂准予閱覽該事件之卷宗。
另前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內關於當事人即被告林榮欽、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烱璋之戶籍謄本資料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身分關係所用,與聲請人無何關係,涉及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之損害,此部分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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