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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調字第42號
原 告 戴宗智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吳銘信
吳銘晃
吳銘振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甚明。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5 ,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而兩造間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208元【計算式:(224,640 元+326,400元+430,000元)×1/5 =196,208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6,208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440 元,尚欠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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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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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中寮鄉│624 ㎡×360 元/ ㎡│1.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 │ │分水寮段226-│=224,640 元 │ 記謄本。 │
│ │ │3 地號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
│ │ │ │ │ 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所得之│
│ │ │ │ │ 價額,角以下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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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南投縣中寮鄉│204 ㎡×1,600 元/ │1.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 │ │分水寮段231-│㎡=326,400元 │ 記謄本。 │
│ │ │11地號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
│ │ │ │ │ 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所得之│
│ │ │ │ │ 價額,角以下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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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建物│南投縣中寮鄉│430,000元 │1.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 │ │分水寮段28建│ │ 明書。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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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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