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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曉玫
相 對 人 張媺昕
李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業依法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505號(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因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案事件卷第213至218頁),則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所行使之權利係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迥未相侔,應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予以駁回,始為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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