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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施宜宏
被 告 蔡聞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分之1148,下稱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412 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會),且據仁愛鄉農會表示其應有部分比例係蓋排水溝,兩造亦就系爭土地測量過範圍,即除了上開由仁愛鄉農會蓋排水溝以外之部分,均是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本無建物,詎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擅自於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與訴外人譁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譁邑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譁邑公司則使用系爭土地自行出資建造鐵皮屋及圍牆,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原告,地上建物又屬譁邑公司所有,則依民法第118條,被告准予譁邑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用基地建築之意涵甚明,是雖被告與譁邑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名義為房屋租賃契約,實則被告收取之租金屬基地租金;
又被告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已轉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受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已受領譁邑公司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 年4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與譁邑公司簽訂租賃標的為「眉溪段412 地號」之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租金為30萬元,一次繳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譁邑公司之契約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出租人將出租房屋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受讓人存在,該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20分之1148,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已逾上開412 地號土地3 分之2 ,故被告將上開412 地號土地出租與譁邑公司之管理行為,業已對全體共有人產生拘束力,而被告後又於108 年4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承擔被告原出租人地位並受讓相關權利義務,被告自該時起已非其與譁邑公司所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被告仍保有承租人所給付之租金,自屬欠缺權益歸屬之正當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與譁邑公司所訂租賃契約之租金為30萬元,期間是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28日止(即5 年),業如前述,而原告是於108 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此期間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1萬8,465 元(【30萬÷5 年÷12月】×【46+13/30 】×1148/1220 )=21萬8,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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