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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家瑋
楊家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劉麗雲
楊意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良
被 告 黃春妹
楊佩玉
林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萬6,6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次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外人陳進坤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杮子樹移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外人楊秋金因無權出賣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萬9,167元。
嗣陳進坤、楊秋金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6日、110年6月30日死亡,而陳進坤部分因原告於起訴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遭本院以裁定駁回關於陳進坤部分之訴,是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追加林貴妹為被告,且聲明楊秋金之繼承人黃春妹、楊佩玉承受本件訴訟,故本件被告現為林貴妹、黃春妹、楊佩玉。
三、又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貴妹將系爭土地上之杮子樹移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2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00元,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84萬元(計算式:4,200×200=840,000),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原告各2萬9,167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6,668元(計算式:29,167×4=116,668)。
從而,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萬6,668元(計算式:840,000+116,668=956,6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4,3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明楊秋金之繼承人黃春妹、楊佩玉承受本件訴訟,然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所提之更正聲明第2項中仍以楊秋金為被告,此部分原告應再具狀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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