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小,111,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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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埔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清桂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補正鄭清桂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第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鄭清桂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鄭清桂業於108 年5月6日死亡,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業於110年6月18日具狀表明變更以鄭清桂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並聲請本院命原告補正繼承人資料,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本院尚無從逕為駁回本件訴訟。

復本院已向戶政機關查得鄭清桂之親屬資料及調取本院家事事件相關卷宗,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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